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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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

被告刘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恋爱,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日,原告在广东生下男孩卿某。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我们母亲很少照顾,我们为此大吵一场后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用2000元。因被告抽不出时间就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导致离婚未果。2011年3月,被告在湖北武汉搞传销,从此与我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卿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卿某与被告刘某在广东打工时恋爱,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日,原告在广东生下男孩卿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另,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卿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卿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债务谁经手谁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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