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甲与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桂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潘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至x+75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某8723.4元,护理费911.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5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修理费1065元,合计x.1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1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丙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定残后的损失其另案主张。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实其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经过及全休情况;4、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5、车票,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6、人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财产损失情况;7、发票,证实财产损失情况;8、保险勘察记录,证实案经人保公司勘察。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潘某丙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是1080元,施救费350元不属财产损失,应在商业险赔付,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误某按20日计算,交通费其认可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潘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由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票无日期及起止地点,关联性不足,交通费其只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车票无日期及起止地点,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开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告认可人保公司100元交通费的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潘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至x+75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用去医疗费x.38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桂x号普通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某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0时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0时至2011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潘某丙曾达成协议,被告潘某丙已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费用,并约定该款不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作任何抵扣。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某丙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且被告潘某丙还为桂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某丙、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误某43.4元/天×(20天+6×30天)=8680元,护理费43.4元/天×20天=868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本院酌定3人3天计即43.4×3×3=390.6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修理费1065元,以上合计x.98元。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某8680元、护理费868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390.6元、车辆修理费1065元,共计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共计x.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x.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某甲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合计人民币x.38元。

二、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潘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桂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昱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