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铜梁县支行。
被告冉XX。
被告黄XX。
被告刘XX。
被告邓XX。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铜梁县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县XX银行)与被告冉XX、黄XX、刘XX、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彭XX和被告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刘XX、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铜梁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冉XX、黄XX共同填写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冉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冉XX用于进货周转,年利某13.5%,期限12月(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冉XX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结息6059.73元,偿还本金x.29元,尚欠本金x.71元及从2011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某、罚息未予偿还。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冉XX、刘XX、邓XX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XX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冉XX、黄XX、刘XX、邓XX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x.71元及相应的利某、罚息。要求被告冉XX、黄XX返还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某、罚息,被告黄XX、刘XX、邓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冉XX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冉XX的生意已经亏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XX、黄XX系夫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冉XX、刘XX、邓XX自愿结成联保组成员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组成员对本组承员向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4日,被告冉XX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某、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黄XX以被告冉XX的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2010年12月20日,被告冉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x元借给被告冉XX进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某为13.5%,实行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其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冉X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某13.5%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并办理了贷款借据、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1年1月20日前付息1046.25元,2011年2月10日前付息1046.25元,2011年3月20日前付息945元,2011年4月20日前付息1046.25元,2011年5月20日前付本金x.46元,付息1012.5元,2011年6月20日前付本金x.13元,付息890.83元,2011年7月20日前付本金x.16元,付息767.8元,2011年8月20日前付本金x.57元,付息643.39元,2011年9月20日前付本金x.39元,付息517.57元,2011年10月20日前付本金x.62元、付息390.34元,2011年11月20日前付本金x.28元,付息261.68元,2011年12月20日前付本金x.39元,付息131.57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将被告冉XX的贷款x元打在被告冉XX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略)的帐户上。被告冉XX于201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利某1046.25元,2月20日偿还原告利某1046.25元,3月20日偿还原告利某945元,4月20日偿还原告利某1046.25元,5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x.46元,利某1012.5元,6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x.13元,利某890.83元,7月20日偿还原告利某72.65元,9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0.7元。原告2011年12月17日于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冉XX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冉XX、黄XX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冉XX还款计划表、被告冉XX本息归还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铜梁县XX银行与被告冉XX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铜梁县XX银行与被告冉XX、刘XX、邓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冉XX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某、罚息。被告冉XX、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冉XX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家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被告黄XX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的行为,被告黄XX是对借款所作的连带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黄XX、冉XX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经营,就应共同偿还。此外,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XX、邓XX对被告冉XX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XX、黄XX返还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某、罚息和要求被告刘XX、邓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冉XX已经返还的利某6059.7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并支付利某、罚息,利某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中的利某总额以及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被告冉XX在还款计划中未返还借款本金额按年率13.5%计算,罚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原、被告还款计划中被告冉XX未返还借款本息的额度按年利某13.5%的50%计算(执行本判决时被告冉XX已经返还的利某6059.73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XX、邓XX对被告冉XX在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冉XX、黄XX、刘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