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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水管安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因水管安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二十日(2009)蓝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主审,审判员邹东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蓝山县自来水公司为他人提供水管安装有偿服务时,其收费价格应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提供服务时,收费不合理,原告应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当,因而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原告周某不服,以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要求核减多收费部分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8月申请被上诉人安装另外水管,因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实为安装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至辖区的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违规多收的安装费,符合法院的起诉条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蓝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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