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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57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52岁。

原告游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及代理人游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鼓楼区X街自南往北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运机动三轮车给撞伤。伤害发生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开封市X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拒绝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州桥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被告仍拒绝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元,护理费611元,误工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58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鼓楼区X街自南往北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运机动三轮车给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开封市X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住院,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XX护理,花医疗费6702元,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事故原因不明,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为670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x.26元/年÷365天×14天=611元;3、护理费,原告丈夫王XX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x.26元/年÷365天×14天=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10元/天=14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病某轻微,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8584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70%即600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4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6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游某各项赔偿款1608.8元(已扣除先斯垫付款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游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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