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女,57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52岁。
原告游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及代理人游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鼓楼区X街自南往北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运机动三轮车给撞伤。伤害发生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开封市X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拒绝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州桥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被告仍拒绝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元,护理费611元,误工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58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鼓楼区X街自南往北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运机动三轮车给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开封市X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住院,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XX护理,花医疗费6702元,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事故原因不明,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为670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x.26元/年÷365天×14天=611元;3、护理费,原告丈夫王XX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x.26元/年÷365天×14天=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10元/天=14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病某轻微,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8584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70%即600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4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6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游某各项赔偿款1608.8元(已扣除先斯垫付款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游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