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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被告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径324国道92KM+150M处时,与被告台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台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口腔损伤:①+12牙缺损②1+牙冠折③2+2牙槽突骨折④下唇软组织贯通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住院31天+休息1个月)×45.9元/天=2802.32元,3、护理费31天×45.9元/天=142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91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220元,9、拉车费100元,10、停车费100元,11、牙齿缺损修复费3903.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按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台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9元。

被告台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违法性质严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应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原告属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而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不予认定。鉴定费、车辆损坏维修费、拉车费、停车费等,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认定。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伤害,原告应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台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主体适格。3、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工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口腔门诊随诊的事实。5、费用汇总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0元,治疗牙齿花费3903.50元的事实。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的事实。7、收款收据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拉车费、停车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认定书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7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认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花去医疗费1875.8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花去摩托车鉴定费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提起诉讼。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台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涵江城区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2KM+150M处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在路左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台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台某某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维持了涵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张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口腔损伤:①+12牙缺损,②1+牙冠折,③2+2牙槽突骨折,④下唇软组织贯通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口腔损伤。原告出院次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口腔科门诊随诊。2009年12月9日,原告牙齿(脱落)在涵江医院进行修补。2009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0元{住院发票(1张)x.10元、门诊发票(6张)1391.70元、牙齿修补发票(1张)3903.50元},2、误工费45.9元/天×61天(住院31天+休息1个月)=2799.90元,3、护理费45.9元/天×31天=142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5、营养费1000元(酌定),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鉴定费910元,9、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20元,10、施救费100元,11、停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10元。还查明,被告台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台某某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台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外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起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875.80元,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6196元÷365天)×6天=101.85元,4、护理费(6196元÷365天)×6天=101.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769.5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台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台某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机动车强制性保险项目,被告台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摩托车使用人应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应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确认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被告台某某同样受到一定伤害,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并予以审理。被告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他赔偿范围为:(x.10元-x元)×70%=x.77元,被告台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7元。对被告台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人民币1875.80元。其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69.50元-1875.80元)×30%=268.11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43.91元。对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后,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86元。原、被告按负本事故的各自责任其他经济赔偿由其各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交通事故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台某某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其受到的伤害轻微,且没有医院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主张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元,由被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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