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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原告王某甲母亲),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云,怀化市X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家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已调解结案。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与1996年4月1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向某某与王某乙因性格不和,于2004年8月16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学杂费个承担一半,抚养到18岁止。向某某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立即支付原告抚养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x元(2004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每年学杂费1200元,共计8400元(2004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2、判令被告王某乙从2011年8月16日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学杂费按实际费用开支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经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与1996年4月1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向某某与王某乙因性格不和,于2004年8月16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学杂费个承担一半,抚养到18岁止。因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甲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乙于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2011年9月1日至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开学前支付原告每学期学费8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王某乙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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