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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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檀某某,福建求实(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接到陈**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叫被告人罗某某一起送毒品到仓山区X镇X村宏洋宾馆,并指使罗某某送50克海洛因到203客房,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与陈**进行交易,被告人罗某某完成交易后,将所得赃款9000元交给了赵某某。

2、2009年6月1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接到陈**要购买毒品的电话,指使被告人罗某某送海洛因到仓山区X街鸿祥快捷酒店,欲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当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9.95克。

当晚,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某某的租住处福州市台江区X路X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台江区X路X村X座X室查获海洛因27.03克、“冰毒”(含甲其苯丙胺成分)和疑似麻古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共2.76克以及用于黧毒品海洛因的底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份,他有向一个叫“老赵”的买毒品吸食。他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宏洋宾馆203房交易50克海洛因,价格每克180元。赵某某没有出现,而是罗某某到场交易50克海洛因。接着,他又约赵某某到鸿祥宾馆606房交易,后来,罗某某一个人带20克海洛因来交易,被当场抓获。经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

2、搜查、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山区X路鸿祥快捷酒店六楼抓获罗某某时,当场提取到两包黄某成块状粉末。当日21时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租住处台江区X路X村X座X室房间内,提取到三包30克左右黄某成块状疑似海洛因;一袋200克左右的疑似毒品粉末;三包白色晶状疑似冰毒固体;8小袋彩色疑似毒品颗粒;一袋黑色疑似毒品颗粒。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指认了毒品交易的现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某某身上、赵某某租住处当场提取的毒品等物。

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09年6月1日,从宏洋宾馆第一次毒品交易查获疑似海洛因50克(编号1#);从鸿祥快捷酒店第二次毒品交易时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20克(编号2#、3#);从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西洋新村X座X室内查获疑似海洛因3小袋重约30克(编号4#-6#),一小袋疑似海洛因重约199克(编号7#),另一小袋疑似海洛因重约0.23克(编号11#);疑似麻古2克(编号8#-10#);疑似冰毒(编号12#)。经送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9.0%(以盐酸海洛因计),2#-6#均检出海洛因成份,7#未检出毒品及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8#、9#、10#、1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日查获该案毒品海洛因的重量为1#50.2克,2-3#19.83克,4-6#26.53克,甲基苯丙胺(8-12#)1.9克;淡黄某粉末198.51克等均已上缴。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5月28日至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的通话情况。

8、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2年4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的立功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他通过老乡认识一个外号叫“两毛”的四川老乡,听说两毛在吸毒,他就跟“两毛”讲有毒品卖,2009年6月1日14时许,老乡“两毛”(即陈**)来电话称,有个朋友要海洛因50克。他听后就与上线“阿梅”联系,“阿梅”同意贩卖。他和“两毛”约定在盖山镇X村宏洋宾馆以每克180元交易。他叫小弟罗某某帮忙,由罗某某到宏洋宾馆交易50克海洛因毒品并收取9000元毒资。过一个小时左右,“两毛”打电话称朋友还要20克海洛因,他又联系“阿梅”,“阿梅”答应后又给他5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三叉街鸿祥宾馆交易,后因他吸毒上瘾,就交待罗某某去交易。到晚上9点左右,他在楼下等消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家缴获30克海洛因及其他毒品,其中包括三包黄某块状固体,一袋黄某粉状固体,三包白色晶状固体,一包黑色颗粒固体以及8包颗粒状固体。经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确认罗某某系与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日,他到赵某某家里玩,下午2点左右,赵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个买家要一批货后,即从家里拿了一袋海洛因毒品,他就跟赵某某坐的士到宏洋宾馆,赵某某在楼下等,由他上楼交易,并收取9000元毒资。同日18时许,赵某某在西洋新村X座楼下,让他把两袋毒品送到三叉街鸿祥快捷酒店,并交待他要收4000元。他与“两毛”联系后约定在606房交易,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经一组混杂照片辨认,确认赵某某系与他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海洛因99.74克,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海洛因69.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受指使帮助送毒品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上诉均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上诉人赵某某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二次指使罗某某贩毒不是事实,在贩卖毒品中是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还提出,2009年6月1日下午交易50克毒品,其事先不知道是毒品,所以不应认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理由,经查,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份,其知道陈**吸毒,就向陈提出其有毒品贩卖,此供述得到陈**证言印证。所以赵某某和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意产生在先,不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证人陈**证言还证实赵某某称其手上有百来克海洛因要出售,从查获的毒品数量看,也接近百来克。所以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数量引诱。上诉人上诉称系特情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其指使罗某某去送毒品,与罗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认定系赵某某指使罗某某实施贩毒。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2009年6月1日下午,交易50克毒品其事先不知道的理由,经查,赵某某、罗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是赵某某叫他一起送海洛因到宏洋宾馆,由罗某某上楼交易,并收取9000元毒资,后将毒资交给赵某某,应认定罗某某明知是在进行毒品交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赵某某指使上诉人罗某某贩毒,系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被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二0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俞裕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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