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花.
委托代理人郑庆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建.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
上诉人刘成花与被上诉人黄朝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上诉人黄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登记于刘成花名下Xx号解放牌货车在徐州军分区后勤部位于徐州市X区教导处停车场内拉货时,与黄朝建发生纠纷,苏x号货车当时未能开走。当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王场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后在原审法院就该案调解过程中,刘成花于2009年10月29日将车辆开走。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王场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相关材料,未能证实黄朝建在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持续扣车的事实。刘成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黄朝建存在持续扣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成花主张黄朝建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刘成花应对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成花对其所主张的扣车事实并不在场,其在场的驾驶员亦未出庭作证;诉争车辆停放地点为停车场,而该停车场并非黄成建管理控制;刘成花对于其所主张的黄朝建扣车的事实曾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未能确定侵权事实、明确具体侵权人。刘成花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黄朝建是侵权主体。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成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刘成花,评估费5000元由刘成花承担。
上诉人刘成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停车场负责人作的笔录证实黄朝建有扣押车辆的事实,但一审裁定对此未提及。2、关于扣押的事实,有派出所的笔录、2010年8月一审法院对停车场小工的调查笔录、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隐藏对刘成花有利的证据,导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黄朝建答辩称:1、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时,只是让刘成花把车开走,并没有确认黄朝建扣车的事实。2、刘成花主张一审法院对停车场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但黄朝建没有见过,也没有质证过。3、关于照片、电某、车牌子等问题与本案是否扣车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成花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成花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