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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付强、邵某,均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强、邵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云鹏,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冯庄路由北向南驶至冯邱线X号线杆南12.2米处与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损一辆。后经三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事故科调解未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复查费、伙食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甲的驾驶证、王某乙的行车证、保险卡;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09年10月22日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2009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5、2009年10月13日证明一份;6、2009年10月30日收入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8、09配送人员6、7、8月工资表;9、张某某、张勇户籍证明。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误工费及护理费缺少证据,营养费和其他伙食补助费并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划分责任有异议,请法庭在查证后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保险专用发票;3、2009年10月22日收条一份。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合同的直接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3中除出院证外均有异议,其中认为2009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依法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8有异议,本院结合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情节,对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费1580元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情节,确认护理费每月1800元;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费用过高,故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冯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路郑电冯邱线X号线杆南12.2米处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一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失,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耳重度挫裂伤,原告住院31天,期间留陪一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120元、误工费5056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480元、复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1、本案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亦应同被告王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发生,住院医疗费x.6元;误工费为,1580元/月×4个月=6320元;护理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9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x.6元。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故该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70%(应扣除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7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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