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振动棒4个,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1月28日夏某某签字“款未付”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振动棒4个,欠货款x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振动棒款x元。被告夏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字“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收到振动棒款x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款未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