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送达被告后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5年9月2日、10月20日、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审理中经申请法院调取天津市二中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天津市二中院将这14万认定为诈骗。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14万元。
被告冯某辩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起诉借款合同,现又变更,对此有异议,但对借款无异议。欠原告的14万元被告同意给,但现在被告没有这个能力,待有能力时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冯某在任某津市X区人民法院副科级助理审判员期间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任某处取走人民币14万元。2010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冯某犯有贪污罪和诈骗罪,以津检二院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3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将被告从原告任某处取走14万元现金的行为认定为已构成诈骗罪,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冯某至今未将14万元钱归还原告任某。原告任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被告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14万元,被告冯某认为14万元是借款行为,不是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4万元现金的行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构成诈骗犯罪,且被告冯某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辩称14万元是借款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因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14万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共计345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