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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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对原告张某等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张某与周某某、姜某某(均另处)于2008年2月21日晚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张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责。

二、程序依据及证据: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某公安分局《关于对周某某、张某、姜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为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某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3月3日对周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

(二)某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3月3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

(三)某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3月3日对姜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

(四)某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3月3日对周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

上述证据(一)-(四)证明:2008年2月21日晚,周某某、姜某某、张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X镇X村、育秀西区、青村镇北唐新苑等居民小区内连续撬窃了16辆机动车的牌照,并藏匿在附近,同时在机动车上留下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后被抓获。

(五)某公安分局于2008年3月7日对褚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8年2月22日凌晨,褚某某等人在巡逻时见张某等人形迹可疑,将张等人抓获,并查获部分被撬牌照。

(六)报案人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报案回执单及部分报案人提供的小纸条,证明2008年2月21日晚,上述人员停放的机动车牌照被撬窃,并在车上发现写有“要照打电话x”内容的小纸条。

(七)张某、周某某、姜某某2008年2月29日辨认笔录共三份及照片,证明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八)照片7张,证明张某、周某某、姜某某三人作案使用的纸条、螺丝刀及对所撬牌照的确认。

(九)纸条2张及周某某2008年3月7日自述材料1份,证明所撬牌照的藏匿情况。

(十)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明扣押十副被撬牌照、作案工具等情况。

(十一)抓获违法行为人及案发经过1份、工作情况2份,证明案件案发及相关情况。

(十二)人口信息,证明张某基本身份情况。

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及处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在校读书的学生,受人教唆参与违法行为,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处劳教与其行为不相适应,原告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对其处以劳教;另劳动教养与立法法相抵触,应予废止。原告故诉请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教决定客观存在。

二、某某中学证明及张某2008年4月30日高中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系在校读书的学生。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张某所作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惟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认为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敲诈勒索,而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原告撬窃十多块牌照的行为对居民造成心理恐慌,对社会治安产生一定影响和破坏,故原告行为性质为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告适用法律无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明出具单位为潘集中学,与原告毕业证书上载明的中学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原告是否在校学生,不影响对其处以劳动教养。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表示,原告原在某某中学就学,后转学至另一中学,原告确系在校学生,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应予考虑。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询问及讯问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制作规范,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是判断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对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1日晚,原告张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号、X号、X号、X号、X号附近,分别从范某某等人停放的机动车上撬下牌号分别为“浙x、苏x、浙x、浙x、苏x、浙x”的车牌,并藏匿在附近,同时,在该六辆机动车上留下写有“要照打电话x”内容的纸条。随后,原告等人又至本市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号、X号、X号、X号、南桥镇X村X号、青村镇北唐新苑X幢附近,分别从潘某某等人停放的机动车上撬下牌号分别为“浙x、浙x、浙x、渝x、皖x、苏x”的车牌,并以同样的方式,藏匿车牌、留下纸条。原告等人被抓获后,某公安分局据此报请被告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张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本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等在撬窃他人机动车牌照后,留下写有“要照打电话x”内容的纸条,欲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惩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鉴于原告无违法犯罪的前科,系初犯,被告从重给予劳动教养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陈某庭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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