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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台湾客户的一笔业务委托给被告代理出口及运输到巴西的全部事宜。之后,被告与原告的海外客户签订了合同,在货物运输途中,海外客户对方发现被告将这批货物的港口填错了,即通知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不愿支付这批货物返运的费用,为减少海外客户的损失,原告无奈写了退运申请暂付了运费。这批货除去各项代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55,031.2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80,708元,尚应支付原告74,323.25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乙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进出口企业,没有货运代理经营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明确具体的标的,原、被告于2009年4月就系争货物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标的物,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将货物已交付,故该合同应视为对框架性的出口合作协议作了更改,而且原告也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更印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至于被告出口这批货物中产生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费用116,504.95元,由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全额退还给原告,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批货物出口价格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原、被告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口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代理出口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x及该采购订单翻译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代理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目的地港口等;证据3、编号为XX的甲某某销售合同和编号为x购销合同及编号为CG-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采购钢材,采购的型号、数量、规格与证据2是一致的,并证明原告总的采购钢材的数量和金额;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单4份及工商银行的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订仓费、装卸费,总计金额为116,504.95元;证据5、致上海XX上海日征函1份,欲证明货运代理公司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周俊于2009年3月2日致函称,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错港口退回的事实;证据6、退运申请1份,欲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被迫出具退运申请;证据7、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在运输时填错了港口,准确的目的港是巴西XX港口,但搞错为纳维根特斯港口;证据8、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作报关费的凭证;证据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作货运费的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概括性协议,没有具体标的和内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就视为对该协议的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字不知是谁签写,英文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法人签章,翻译件是基于英文版形成的也不予确认;证据3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其中编号为CG-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2月19日,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时间也不相吻合;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全额退还给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虽有人签字,但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而且该证人也未出庭;证据6是在委托出口框架协议下产生的问题,原告称被迫形成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后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也已全额退还给原告相关费用;证据7是被告对船运承运人的保函,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是被告出口货物支付的相应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证据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如是代理关系没有必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3、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已根据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对于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由原告所承担的各项运杂费用已予以全额退还,退还金额与原告支付的金额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确认为2009年4月份,合同上货物品名、重量与出口系争货物品名、重量一致,但该合同从属于出口合作协议书,并与英文版的合同作为支付货款确认的证据,该合同仅用于对支付部分货款的确认,是付款之前的确认凭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是对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钢材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相吻合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采证、认证意见: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原告称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原告已无法提供传真件原件,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又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能认定;证据4可以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相互印证可以起到原填写出运系争货物目的港为纳维根特斯,据客户要求将该批货物卸于新加坡换船运往巴西里奥格兰德港口;证据6与证据5相印证起到证明原告对系争货物目的港更改为新加坡及由此产生费用暂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但被告否认曾逼迫过原告出具该退运申请,不能起到原告证明目的即该退运申请系被迫出具的事实;证据7与原告提供证据5、6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能起到系争货物被告起先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上所填写目的港为纳维根特斯;证据8、9可以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双方对出口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对系争出口货物货款结算的确认,不能据此与出口合作协议割裂,更不能认为该合同变更了原、被告间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仅对系争货物部分货款的确认,被告否认,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能认定双方对系争货物货款全额作了确认;证据2原告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合同上确认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向被告提出结算货款的请求;证据3被告根据其提供证据1、2,按约定支付了双方确认的货款;证据4能证明被告已全额退还了原告暂时支付的运杂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为被告同原告指定的外方签订外销合同,该合同内容需要由原告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被告核对同意;被告同原告指定的供货方签订购货合同或三方购货合同,该合同内容需由原告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被告核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数据及时制作出口报关运输及随寄需要的发票、装箱单、货运委托书、保险单等单据,被告有权对出口的货物报关数据进行核对;在被告负责报关运输的方式下,积极联络货运代理公司进行订舱保险等事务,保证出口货物安全、及时顺利的出口清关,不延误指定装船日期;及时做好货款在各种方式下的结汇工作,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同原告进行结算;若货物需退税的,及时完成退税工作,按协议的结算款项同原告结算;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为对被告同外方及供货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负责;按协议规定与被告进行货款计算(结算方式单独列项);结算约定条款为原告同时承担货款在结算中被告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和清关费用及运输费用;原告按照货值的0.8%支付被告服务费,最低x元,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垫付退税款项则原告核算好包干开票金额与被告确认;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及时收到规定数额的经税务部门验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该笔货款;不管何种结算,若需被告返还利润部分的,原告必须开来合法的发票后,被告才能返还利润部分,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发票的,被告将在扣除利润部分6%的个人所得税后返还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在该协议上尚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代理原告向XX有限公司出口无取向硅电钢宽板89,020公斤。被告办理出运上述货物向承运船方出具保证函填写的目的港为纳维根特斯。2009年3月2日,上海XX国际有限公司经办人周俊致函上海XX上海日征称委托我司出运系争货物据客户要求,将该批货物卸于新加坡,我司帮助客户将该批货物,从新加坡换船运往x,x(巴西里奥格兰德)...。后原告出具退运申请要求将系争出口货物这票单子的目的港更改为x(新加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暂时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曾支付被告运费、装卸费、海运费合计116,504.95元(含因填错目的港多支付的费用)。系争货物出口后被告对货款已结汇。双方实际于2009年4月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确认了出口货物货款为480,708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运费、装卸费、海运费合计116,504.95元。后原告按约定开具被告开票日为2009年5月15日的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与合同确定的货款数额一致。之后被告分两次付清了上述合同确定的货款480,708元。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货款,而非退还填错目的港多支付的海运费等,被告实欠货款金额为86,097.10元,但原告仍按原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坚持认为已退还原告运杂费,并已与原告结清了系争货款,原、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对已出口系争货物品名、重量、货款金额以合同形式作了确认,被告对原告曾支付的运杂费也已予以退还,原告承认出口货物的品名、重量系合同上确认的品名、重量,但认为该合同上确认的货款系出口货物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要求被告乙某某支付贸易货款74,323.2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08元减半收取为829.04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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