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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该张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子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万某军、万某、刘润斌、张某、汪锦、温罗(均已判刑)、万某(另案处理)等8人在子洲县城“西部烧烤小吃苑”喝完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子洲县X巷口,路遇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刘小刚、胡斌权执行公务后回家。被告人张某等8人对X、X某人无故寻衅滋事,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X某X、X某X某轻伤。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X某X、X某X某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同案犯万某、万某、万某军、刘润斌、汪锦、张某等供述,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2005)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病历、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路途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我国法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张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并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确有悔罪表现,化解了双方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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