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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男,39岁(缺席)。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保温层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1月5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0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做保温层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施工期间付生活费,瓦面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0%。2、欠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元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做保温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袁某某,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瓦面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2009年10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0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下余的工程款x元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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