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40岁。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X,女,40岁。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4月结婚,1994年2月生一子万某豪,1996年8月生一女万某景。自2004年开始,我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好几天都不回家。后来得知被告与同村的温武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在他家留宿。当时我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愿意悔过,考虑到孩子问题,我给了她一次机会。不想被告变本加厉,趁我在洛阳上班期间竟然与温武军同居。2009年10月我忍无可忍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竟然与温武军一起离开伊川,不知去向,同年12月回来后再次不知所踪。综上,被告抛夫弃子,公然与他人同居,多次劝说仍不悔过,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长子万某豪,1996年8月生女儿万某景。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2010年春回家几天后再次出走。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和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发生争执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以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和女儿现都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可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准确查明,故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若争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万某豪(16岁)、女儿万某景(14岁)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每年支付一次,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坡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