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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谷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

被执行人刘某,女。

被执行人谷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刘某、谷某的存款x元(其中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762元,执行费38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慧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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