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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郭某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郭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达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方便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找到郴州市X路惠民印务老板被告人郭某,以每枚30元的价格雕刻在郴州市注册的“郴州市天成机电设备经营部”、“郴州市假日宾馆”、“郴州市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枚发票专用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到案经过、收缴的伪造印章、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和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伪造公司、企某印章,已构成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企某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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