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柳州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不服被上诉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开始到柳州市沙塘公社古灵大队插队,之后先后到柳州市杨柳煤矿及柳州市骨胶厂即柳州市第三化工厂工作。随后,原告退厂自谋职业,并自行补缴了1987年1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费。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于2010年1月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计算缴费的年限起始年月为1987年1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并向被告提供其下乡插队的档案材料、与其同一时期插队并被招工到柳州市杨柳煤矿的同学和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柳州市骨胶厂工会证以及柳州市人大代表登记表等资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仅能反映其工作经历,不能证明其下乡插队、招工和离开单位的确切时间。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认定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的连续工龄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未予确认。2010年1月25日,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被告作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核定原告的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87年1月。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审核对其提供的《柳州市X乡知识青年名册》、与其同一时期插队并被招工到柳州市杨柳煤矿的同学和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柳州市骨胶厂工会证以及柳州市人大代表登记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包括个人人事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资料,原告提供的资料仅能反映其工作经历,不能证明其下乡插队、招工和离开单位的确切时间,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被告依据桂政发【2006】X号《广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业保险制度的决定》、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从1965年8月下乡插队到工作至1984年的真实性和连贯性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柳州市X乡知识青年名册》(1965年8月填写)、柳州市骨胶厂1978年的《工会证》、户籍登记证明、柳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登记表》、8位同学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从1965年8月开始插队,后进厂当工人的工作历程。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亦认可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却又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其次,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符合《决定》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方能办理补缴手续。提供的资料包括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材料,经审核符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后才能办理补缴手续。”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其中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材料即可,而并非要求全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作经历,然而被上诉人却不认可,也未能出示有关法律规定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本局确认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无法予以支持。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办理养老金核定时未能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其人事档案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其提供的材料只是反映其有工作经历,不能证明其是否属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招工认可的工龄;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要求,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上诉人认为,根据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有连续工龄的事实,被上诉人应确认上诉人有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连续工作经历的事实,不符合桂劳社发【2007】X号文的规定精神。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认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不具备证明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柳州市X乡知识青年名册》、《工会证》、《人大代表登记表》、同学证明等相关资料,能够证明其1965年8月至1984年10月有连续工作经历的事实,应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桂劳社发【2007】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符合《决定》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方能办理补缴手续。提供的资料包括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名册、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能证明本人曾有过的工作经历的材料,经审核符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后才能办理补缴手续。”据此,上诉人必须提交上述规定要求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方能确认其是否具备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其对桂劳社发【2007】X号文的理解有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巫喜光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