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被告陈X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原告陈X花与被告陈X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花诉称,1987年原、被告相识,1988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霖,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儒。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开始,被告经常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6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做出保证,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恶习不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8万元。
被告陈X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答辩人对家某的贡献远远大于原告,原告是一个贪图金钱享受的人,答辩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次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霖,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儒。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不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三厢三层房屋一幢及院子、杂某,添置了家某、家某、炊具、餐具若干以及大运125型女式摩托车、嘉陵48型女式摩托各一辆;因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有建筑施工设备、材料若干;另外,原、被告各自经手了债权债务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花与被告陈X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某霖、陈X儒均已成年,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因陈某霖、陈X儒尚在求学期间,由被告陈X成负责陈某霖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陈X花负责陈X儒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共同财产的处理:
1、位于茶陵县X村庵子园X号的三厢三层房屋一幢及院子、杂某的处理:房屋的一层及院落、杂某归被告陈X成使用,房屋的二层、三层归原告陈X花使用;由原告陈X花出资、被告陈X成负责施工,在围墙外修建通往二层的楼梯;在楼梯不能安全某用前,被告陈X成不得阻拦原告陈X花由一层房内的楼梯进出;上述房屋及院落、杂某、被告均不得自行处理,百年归老后由婚生子女陈某霖、陈X儒继承;
2、家某的处理:海信32T液晶电某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水仙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某扇两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被告陈X成所有;康佳18T彩电某台、华维25T彩电某台、美的空调和格力空调各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海尔全某动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某扇两台、自加水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陈X花所有;
3、家某的处理:衣柜两个、书柜一个、电某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床某、圆形餐桌和八仙餐桌各一张、不锈钢烤火桌一张、神龛一个、木质沙发一套、碗柜一个归被告陈X成所有,其余家某若干归原告陈X花所有;
4、炊具和餐具的处理:迅达液化气灶(一楼厨房内)一台归被告陈X成所有,火王液化气灶两台归原告陈X花所有(如不能正常使用,由被告陈X成另外购置一台给原告陈X花);电某炉一个、美的电某力锅一个归陈X花所有,其余餐具原、被告各一半;液化气瓶两个,原、被告各一个;
5、大运125型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陈X成所有,嘉陵48型女式摩托一辆归原告陈X花所有;
6、建筑施工设备(含材料)若干,归被告陈X成所有;
四、水、电某、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每月由被告陈X成缴纳,然后由被告陈X成凭票向原告陈X花收取其应付的金额;
五、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六、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X花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