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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王某的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自己坐落在路西,新建厂房的东跨南半段9间(面积813)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90512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前付租金45256元,年底前再付45256元。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若拖欠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被告30万元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搬入该厂房,分两次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计377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754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且于2009年12月30日背着原告将设备搬走,但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并且拖欠的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水某、电费和损失,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46元及滞纳金2226.1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2262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某20元、电费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3月1日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厂房在五龙沟村;2、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厂房租赁契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付款方式和内容;3、2009年8月6日原告与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因开办博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金收取按2009年7月10日的协议收取;4、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与申梦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尚某2010年4月1日与洛阳辉泉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后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拖欠租金及未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签协议前我方已支付租金2万元,7月14日我方又支付租金2万元,但收据丢失,因原告不承认收到该租金2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经双方算账,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门卫工资、卫生费1500元,水某费4005.5元,租金17710元,后被告搬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租金37710元,现已不欠原告租金。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拖欠租金的纠纷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本案的实际租赁人是博阳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棠是职务行为,不应是被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2、收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水某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解除合同前被告已支付完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0日,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坐落在洛阳高新区xx路X路西,新建厂房的东跨南半段9间(面积813)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90512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0日前付45256元,年底前再付45256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原告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搬进该厂房。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7710元、水某费4005.5元、门卫工资及卫生费1500元后,撤离了该厂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撤出该厂房,并拒付后期的租金,属于违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有权终止合同,原告遂于2010年4月1日,与洛阳辉泉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该厂房出租给了洛阳辉泉机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王某从租赁厂房搬离至今早已超过一年,是否拖欠租金,原告在被告搬离时就应当知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搬离后,原告尚某认为被告违约,自己有权终止合同,并已将厂房租赁给了洛阳辉泉机电有限公司,且被告也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自行解除,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契约》,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某20元、电费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艾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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