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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鹤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政府第二综合楼。

负责人王某丙,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X号院X号楼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某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鹤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旧改指挥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旧改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康备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日21时55分,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田涛驾驶的被告旧改指挥部所有的豫x小型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田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22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4247元,护理费1660元、误工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950元。二、赔偿王某乙医疗费8582.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旧改指挥部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单位已垫付6万元,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险,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查明事实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日晚10时许,案外人田涛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住院。2009年11月14日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豫x小型客车驾驶人田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为旧改指挥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14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存在,被告旧改指挥部承担全部责任。

2、2009年9月30日保险公司与被告旧改指挥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证、出某、门诊部检查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张,住院病历一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陪护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共住院治疗215天,发生医疗费x.22元;陪护人员苏某贵、胡来望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进行陪护。

4、原告王某甲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为鹤壁市石林新华矿山设备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

5、陪护人员苏某贵、胡来望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陪护人员为鹤壁市石林新华矿山设备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300元。

6、2010年6月10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1380元。

被告旧改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用及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限215天时间长;对证据4、5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台帐;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1-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鉴定书系单方委托。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出某的证明,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住院期限提出某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相关单位出某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实际损失,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某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2、3、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证、出某、陪护证、门诊部检查证明书各一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王某乙2009年11月2日住院,2010年6月4日出某,住院214天,陪护人员李某娥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进行陪护。

2、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载明金额为8782.31元。

3、王某乙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为鹤壁市妇幼保健院职工,月工资为1650元;陪护人员李某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娥为鹤壁市石林新华矿山设备厂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

被告旧改指挥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提出某疑,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台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系医疗部门出某的当事人治疗情况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虽对其住院期限提出某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用人单位出某的当事人工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旧改指挥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日晚10时许,案外人田涛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住院。2009年11月14日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豫x小型客车驾驶人田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为旧改指挥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旧改指挥部已赔付二原告x元。

原告王某甲于案发当日(2009年11月1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4日出某,共21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及门诊费用合计x.22元。陪护人员苏某贵、胡来望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进行了陪护(3个月)。2010年6月10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为十级伤残,住院早期一个月需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人/天;二次手术费用4247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陪护人数为1人/天,时间为15天左右,休息时间为6个月左右。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380元。

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住院,2010年6月4日出某,共计214天,支付医疗费用8782.31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某娥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共3个月)进行了陪护,王某乙为鹤壁市妇幼保健院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旧改指挥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具体损失为,第一次住院损失:1、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日工资为84元,故其误工费为x元(84元/日×215日);3、护理费7479.2元;参照河南省护工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月工资为1869.8元,王某甲第一月护理费3739.6元(1869.8元/月×1月×2人),住院后期3739.6元(1869.8元/月/人×2月×1人),护理费合计74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30元/日×215日);5、营养费2150元(10元/日×215日);6、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伤残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42元。

原告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1、医疗费4247元;2、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15日左右,其费用为934元(1869.8元/月×0.5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4、营养费150元(10元/日×15日);5、休养期间的误工费x.5元(2525.25元/月×6月)。二次手术费用合计x.5元。

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782.31元,原告请求8582.3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月工资为2525.25元,日工资为84元,误工费为x元(84元/日×214日),其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在岗平均工资x元,月工资为1869.8元,其护理费为5609.4元(1869.8元/月×3个月);4、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日×214日);5、营养费2140元(10元/日×214日);6、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王某乙的损失合计x.71元。

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共计x.92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共计x.71元,合计x.63元。超出某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63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总数额x.63元,不超出某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旧改指挥部、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过高的抗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旧改指挥部已垫付的6万元赔偿款,依据保险合同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

x.43元;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9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6909元,由被告鹤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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