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蒋某路过被告赵某家门口,被告赵某无故骂原告蒋某,原告蒋某就问被告赵某凭什么骂人,此时被告赵某的妻子唐某、母亲周南珍一起来骂原告蒋某,后来双方争执越来越凶,被告赵某及妻子唐某将原告蒋某推进屋里踢了两脚,被告赵某先用碗底将原告蒋某头顶部打裂一条口,然后又用铁铲将原告蒋某耳门旁边打伤,致使原告蒋某流血不止,周围邻居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出现场时被告赵某已逃离现场,原告蒋某随后到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头顶部皮下血肿。原告蒋某经治疗现伤情基本治愈,此次纠纷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262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80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蒋某系被告赵某的妻子唐某的大哥唐X的前妻,2011年1月13日原告蒋某从被告赵某家门前过,被告赵某正在骂自己的小孩,因小孩把挂历撕坏了,原告蒋某就借此原由说被告赵某骂她,以此作为借口故意生事,从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蒋某的前夫唐X来到被告赵某家门前先说我一家人骚言杂语,然后再出手打了唐某一巴掌,经父亲唐Y出面制止,唐X离开。原告蒋某继续在被告赵某家门前谩骂,一个多小时后原告蒋某边骂边冲进被告赵某家,当时被告赵某正在吃饭,原告蒋某一耳光给被告赵某打来,把被告赵某正在吃饭的碗打飞起来,落在了原告蒋某的头上,这时原告蒋某把被告赵某桌上的饭菜全部掀在地上,把电饭锅也摔坏了,还拿起凳子砸向被告赵某的头部,就这样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拉扯起来,后经旁人劝解被告赵某就走开了,纠纷停息后被告赵某不敢回家,后经唐某长辈出面调解由妻子唐某当着众人的面给了原告蒋某一千元了息纠纷。后原告蒋某不服长辈的解决,就去找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蒋某提出了无理要求,被告赵某没有接受,对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被告赵某的妻子唐某的大哥唐X的前妻,原告蒋某与唐X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月13日中午被告赵某见其儿子在家里撕挂历,便骂其儿子,原告蒋某从被告赵某家门前路过,以为被告赵某在骂她,便与被告赵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蒋某跑到被告赵某的家里,与被告赵某发生抓挽,抓挽过程中被告赵某用小凳子打到原告蒋某的头上,致使原告蒋某头部受伤,经旁人劝解纠纷停息。原告蒋某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头左裂伤;2、头皮血肿。原告蒋某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1月16日,随后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时诊断:头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门诊随访。原告蒋某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用2627.86元。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的长辈出面调解,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蒋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长生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某、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路过被告赵某家门前时,听见被告赵某在骂人,以为被告赵某在骂她,于是便与被告赵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蒋某跑到被告赵某的家里,与被告赵某发生抓挽,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抓挽过程中被告赵某用小凳子打到原告蒋某的头上,致使原告蒋某头部受伤,被告赵某应对本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具体划分为:原告蒋某承担本次纠纷2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本次纠纷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原告蒋某主张的医疗费2627.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蒋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其主张200元过高,可酌情主张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蒋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可从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计算误工费,误工16天,其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计12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某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蒋某住院治疗5天,可主张护理费,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计2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蒋某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蒋某遭受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主张。上述费用共计4407.5元,应按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分别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627.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共计4407.5元,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某3526元,其余费用由蒋某自行负担。(赵某已支付蒋某1000元,应从赵某赔偿蒋某的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元,被告赵某负担40元。(被告赵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蒋某垫付,被告赵某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