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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XX、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赵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XX、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张XX,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冯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张XX驾驶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的摩托车受损,花修理费1550元。我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理发票我没有意见,但我的车辆损失比原告的车辆损失还大,我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理由与张XX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2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进秦源煤矿路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确认,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需花维修费1208元,残值金额为40元,原告实际花修理费为155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与原告王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为陕C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碰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其作为陕CX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其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的车辆损失更大,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对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张XX不负赔偿责任,其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本应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其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数额,因此也不再承担其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5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的损失1208元,再扣除残值金额40元才公平合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某乙摩托车维修费11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张XX、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乙、张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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