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常XX、常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被害人常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常全生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院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宋某、崔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调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