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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托代理人段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号X-X。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号X-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某中心从事监控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项目到期,于2011年1月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其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每月休息四天,节假日不休,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因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元(900元/月×2.5个月),赔偿金4500元(900元/月×2.5个月×2倍),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1936.38元[(1925元/月×3个月+2249元/月×12个月+2580元/月×12个月)×0.6×0.09],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900元/月×27个月),超时加班工资x.56元(8.07元/小时×4小时/天×26天/月×27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288元(43元/天×4天/月×27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0元[43元/天×(23-3)天×300%],以上共计x.9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从事监控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提交了辞某报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且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管理的某中心当监控员,每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人员的护管员、监控员等部分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某中心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终止。2011年1月6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到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在被告处领取了2011年1月工资15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4500元,养老保险金1936.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延时加班工资x.56元,节假日工资2580元,双休日工资9288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如不写辞某申请,被告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故只得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写了离职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某、批复、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依法应当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原告诉称因被告项目终止,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书写离职申请,如原告不同意写离职申请就不发工资、不退押金,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约定无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将被告应缴纳部分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责任在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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