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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义马市千秋青青小吃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千秋青青小吃店。

业主: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义马市千秋青青小吃店(以下简称青青小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0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还重审。200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青小吃业主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地上洒有菜汤导致原告滑倒后摔伤,后在义煤总医院治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2007年9月份,在被告正常经营的小吃店没有发生过就餐顾客摔倒并骨折的事情,原告也从未来找过被告请求赔偿。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任××、范××、苗××、赵××到庭所作证言;2、李××、王××、张××到庭所做证言;3、三门峡市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严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5、2007年9月23日拍摄的X光片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应有饭店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中李××、王××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张××与原告爱人是一个单位的职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的名字和原告并非同一人,因而不予认可;认为病历记载不符,亦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义煤集团总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以证明该院并无原告樊某某X线档案材料。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证据1、2中,到庭的陈××、任××、范××、苗××、赵××、李××、王××等七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踩到菜汤上不慎跌倒的事实,对该七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仅能反映义煤总医院没有原告X线档案,只能反映义煤医院病历档案管理问题,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从X光片反映的病情及病历、诊断证明和证人张××的证言结合分析,可以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摔倒后到义煤医院检查和受伤情况,故对该证据和证人张××的证言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可认定2007年9月23日,原告樊某某因其战友的子女结婚,在被告青青小吃就餐,就餐过程中因踩到菜汤上不慎摔倒。当日,原告到义煤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相应处置治疗。2008年1月8日,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被告经营餐饮业,应当注意饭店经营环境,确保就餐客人的就餐安全。原告因参加战友子女的婚宴而在被告处就餐,由于被告在经营中没有及时清扫地面,导致原告在踩到菜汤时摔倒,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就餐时不注意饭店的地面环境,对该事件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上一年度200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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