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陟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安信运输公司与被告中行武陟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行武陟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1日,出票人“武陟县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x、x各一张,收款人:河南省武陟县华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过:武陟县华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武陟县建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城泽州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山西长晋高速公路建设晋城项目部、山西晋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核工业中建集团公司第十五工程处、长治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黄某经贸有限公司层层背书转让,最后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此汇票,享有该汇票权利。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支付汇票金额,但被告以承兑汇票过期为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支付汇票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行武陟支行未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票据在有效期内未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2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4月11日,证据2到期亦为2005年4月11日,故原告拒此请求被告付款已超过票据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1日,武陟县瑞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x汇票、x汇票各一张,收款人河南省武陟县华峰煤碳运销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中行武陟支行。该两张汇票均经河南省华峰煤碳运销有限公司、晋城市X路煤碳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碳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山西长晋高建公路建设晋城项目部、山西晋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核公业中建集团公司第十五工程队、长治市鸿达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黄某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05年4月11日。2009年下半年,原告持该两张承兑汇票到被告中行武陟支行要求付款,被告中行武陟支行以该两张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运输公司经背书转持有x、x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行武陟支行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安信运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以及法律保护期限内未某向被告请求付款,作为持票人安信运输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致使被告中行武陟支行拒绝付款,责任在原告安信运输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某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安信运输公司请求被告中行武陟支行支付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行武陟支行以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行武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汇票款10万元,x汇票款10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某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