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刘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8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当日盗窃邢某的机动三轮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92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三轮车已发还失主。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购买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及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邢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将赃物退还给失主,主动接受财产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