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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感情较差,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08年麦收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2008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本院对被告何某某之母周玉枝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不注意培养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无法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所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不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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