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后为生活琐事,造成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按每年4800元,向原告支付女儿16年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及曾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因为被告在郑州煤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上班,月收入10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瑜。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因为工作的缘故,平时在家居住的时间较少,对原告及女儿的照顾少了一些,从而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同年11月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明显的改善,双方从2009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明显的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用300元,未超出被告月工资1000元标准的3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瑜(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按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