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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庭审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0年9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至2009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卫辉市X乡X村南1.7km处自己承包的鱼坑内无证采砂销售,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核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鉴定卢某某非法采砂数量为x立方(每立方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8.3元/立方),折算金额为x元,减去每立方机械费用3元钱,被告人卢某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x元。

此外,被告人卢某某于2009年9月份又违法无证采砂约有3、4百立方,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约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对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核实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采挖建筑用砂量,同时,参照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建筑用砂的总价值并根据证人王××、卢××、卢××、卢××等人的证言,扣除机械费为每吨3元认定被告人的采挖价值;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该局工作人员杨林祥、袁金芳印证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证人张××、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人工费和电费数额x元”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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