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周某,女。
被告何某乙,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需要,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周某具下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周某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5%,截止到2010年11月1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因生意失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周某未举证。
被告何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具下借何某甲现金x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2010年7月29日,被告周某再向原告何某甲借款,何某甲提出要将借款的事告知周某的丈夫何某乙,周某便叫其生意合伙人邓章红以何某乙的名义向何某甲打电话,并称已知周某借款的事,要求何某甲帮忙借款。何某甲便再次借给周某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周某便向何某甲出具借现金x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9日,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利息1000元,被告实际借款x元。被告周某借款后,截止2010年11月16日,分二次分别以2000元、9000元的数额共向原告何某甲还款x元。因生意失败,被告周某未能在约定日期向原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何某甲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和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5%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方法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产生利息为2530.33元,被告周某还款x元,扣除利息后的8469.67元抵还本金。因此,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何某甲本金x.33元。按此方法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x.33元产生利息为8670.96元,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何某甲本息共计x.29元。
被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乙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该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不含被告周某已偿还的x元),还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分8次还清,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分别偿还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限在2012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甲。上述协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照准。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何某乙未到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何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不包含被告周某已偿还的x元),还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分8次还清,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分别偿还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某、何某乙承担,限在2012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