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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聋哑人,1989年4月17日出。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李静、翻译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21路公交车行驶到西门大街时将被害人务×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7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21路公交车行驶到西门大街时将被害人务×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7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执位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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