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凯帝花园广场X号。
代表人郭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戊,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与被告赵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戊,被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72‰,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我哥赵某己山用了。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72‰,到期日为2010年8月16日。逾期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未还本付息,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息9.72‰自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廉存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