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民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民与被告周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民诉称,2009年二被告在汝南县X镇开办门窗加工厂。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铝材门窗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三笔款分别是3400元、1920元、9020元,共计款x元,由被告周某的爱人孙某出具欠条两张,签署周某的名字。之后,经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周某辩称,他与被告孙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不应由本人偿还欠款。
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周某和一女周某芳。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原告魏某民的铝合金门窗材料,两笔欠款分别是3400元、1920元,共计欠款5320元,其中3400元的欠款由被告孙某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出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及(2011)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周某的调查笔录看,被告周某认可,该欠条是孙某出具,欠款3400元和1920元属实,本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为5320元。被告虽辩称,二笔欠款已经归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9020元,原告诉称该欠条是孙某出具,被告周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孙某出具,故对该部分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5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