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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姚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姚某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先和人民陪审员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姚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姚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陈某为首唆使住在廉租房里的郑桂云等几位不明真相的人在场,原告姚某亲眼目睹被告正在砍其父母亲(均已去世)栽植在原告家门前的苦楝树及灯笼树,被告发现原告姚某后,便将手中的刀子递给另1人,并且把砍倒的树全部扔到小河里。被告的行为欺人不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直径43的苦楝树及直径13的灯笼树各1棵,价值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翻建房屋竣工,违背城市规划法和本人签字认可的《调换协议》,门前的人行道未留出2.5m宽,人行道上的建筑垃圾和苦楝树严重阻碍附近居民的通行。已生效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没有砍原告门前人行道上的树这一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无中生有的行为予以训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曾桂英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门前的苦楝树可以作为药用的事实;

2、照片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门前的苦楝树及灯笼树的大小尺寸。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县X路杨某翻建房屋建设规划红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门前人行道按规划应留2.5m宽;

2、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同意门前人行通道为2.5m宽;

3、(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砍原告门前的苦楝树及灯笼树的事实。

原告杨某、姚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原、被告之间的通行纠纷,一审判决后,已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不能判断,等待中院裁决;证据3,有意见,是原告姚某亲眼看见被告在砍树。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调查原新晃镇X区主任王志勇笔录1份,拟证明王志勇与张秀平到现场时,原告家门前的树丫被砍了1枝,还有人继续到砍,树是李某英砍的,李某英本人承认,并出有证明,被告是否到砍树或参与用绳子拉将要被砍倒的树,因场面混乱,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是砍树的主谋,不清楚;2、调查新晃镇X区民警张秀平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家修房子后,建筑垃圾和门前小树将通道堵塞,社区居民多次反映,砍树那天,社区工作人员与110一起到了现场,树是被110队员砍的,被群众丢下小河,被告始终没有参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树被110队员砍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姚某亲眼看见树是被告砍伐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苦楝树是否可以作为药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被告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现中院正在审理中,故该2份证据是否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暂不予确认;证据3,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原告门前的树是李某英砍的,系孤证,且未附李某英的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确认;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所证明的原告门前的树是被110队员砍伐的,与原、被告的陈某及其他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姚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2009年10月28日原告动工翻建于1979年从姚某芳处购买的座落在新晃镇X路X号的7柱7瓜的一扇半木房及1988年从新晃县房产局购买的一扇半公产房,2010年7月18日,原告新建的3进X层砖房竣工。原告新房竣工后,没有及时清除自己大门口阶沿下的建筑垃圾,附近居民多次到社区反映未果。2010年9月19日,因新晃县自来水公司更换水管,廉租房后通行的道路被阻拦,行人需从原、被告门前的道路通行,此时,原告建房后的建筑垃圾尚未清除,生长在原告门前,扭长在一起的1颗苦楝树和1颗灯笼树又阻碍居民通行,当日,原告门前的1颗苦楝树和1颗灯笼树被附近住房户居民砍伐。原告姚某庭审中自述当天亲眼看见被告砍伐原告门前的苦楝树和灯笼树,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姚某诉称门前的苦楝树、灯笼树被被告陈某砍伐,但仅能提供原告姚某本人陈某,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苦楝树、灯笼树被被告砍伐的诉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这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2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门前的苦楝树、灯笼树被附近居民砍伐这一事实相一致。原告根据自己所见,诉请被告赔偿被毁树木,是依据正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虽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无对被告的人格权、名誉权侵害的故意,故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无中生有的行为予以训斥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杨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波

审判员陈某先

人民陪审员吴蓉晖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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