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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窝藏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6年7月,程志新(已判刑)在林州市原康信用社李家村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04万元,并将该资金陆续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使用。2006年8月上旬,程志新因担心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暴露而外逃,在其外逃时,董某某为其提供了1万元资金,并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让其到新疆石河子市董某某妻哥处藏匿,帮助其逃匿。2007年下半年程志新返回林州市后,董某某又将程志新隐藏在原康镇X村董某某的老家居住至2008年6月,致使程志新长期逍遥法外。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程志新对董某某窝藏其过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董某某称:其窝藏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董某某的两次窝藏行为,致使程志新长期在逃,未能及时到案,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属情节严重。原判依据董某某犯罪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予以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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