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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田某、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

原告范某与被告田某、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6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01月23日09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在范某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该事故经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被告田某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潘某为原告范某垫付了1000元。被告田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原告范某要求被告田某、潘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38.57元;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某同意在合法赔偿数额和项目内由法院裁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应得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公司支付的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由被告田某和潘某在划分比例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交强险单项限额不足理赔,应根据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费用应予扣除,并支付被告潘某;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不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某同时受到伤害,医疗花费x元,该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保留相应份额。

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田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范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在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应为每人1/4。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范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记账票1张,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

3、交通费票据。

4、保险单。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田某认为,原告范某提交的记账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2011年04月07日及06月06日的医疗费票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花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符合实际,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田某、潘某、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某记账传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确认;原告范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范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23日09时40分,在“郑吴线”范某X村路段,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潘某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员范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在范某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50.67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02月10日,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为原告范某垫付了1000元费用。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等人无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果,被告田某、潘某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某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970.97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9天=394.1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9天×1人=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共计4329.33元;原告范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故不予支持。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某分,按照被告田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对超出某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要求扣除垫付款项1000元,并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3329.33元;支付被告潘某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田某负担30元,被告潘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张道鹏

审判员曹秀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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