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被告却以希望单身生活为由提出离婚。双方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亦无任何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支付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及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被告高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分居的原因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所致。双方在争吵中,原告喊其亲戚帮忙,并恐吓被告。被告为缓和矛盾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被告无任何经济补偿,儿子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未提出异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在校学生,现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有余,虽经本院单方劝和,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高某,与被告的辩称要求相一致,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熊某应当承担高某适当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财产分割,并表示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高某由被告高某直接抚养,原告熊某每月负担高某抚养费300元至高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