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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X区迪康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原审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于2011年2月2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好迪康”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5月28日,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成都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略)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好迪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系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评述,原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评述,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广州好迪公司及成都迪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2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迪康”商标(见下图),并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2009年3月2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第(略)号商标(略)

引证商标“好迪”(见下图)由广州市好迪化妆品厂于1998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2003年,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好迪公司。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好迪康”(见下图)由成都迪康制药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州好迪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3月26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2001年、2002年和2005年,广州好迪公司使用在化妆品、喷某、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好迪”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在1998年—2001年期间,广州好迪公司与广东、湖北、辽宁、江苏等广播电视台、电台签订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播出内容为“好迪”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广告。(二)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迪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好迪”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都包含“好迪”二字,但被异议商标中三字表现形式没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成都迪康公司早于1995年即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部分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迪康”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其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略)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文某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三)尽管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区别以及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的客观历史,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化妆品、摩丝等商品上知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并易造成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1、广州好迪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类别对比问题,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第X号裁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阐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理由部分记载的“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系对商品类别问题的简要评析,同时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部分类似,且认可第X号裁定并不能完全某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部分类似的意见;成都迪康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3、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对比问题,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好迪”虽是一个臆造词,但在广东话中是“好的”意思,相关公众了解这个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包含文某“好迪”,但两者的音、形、义都不近似,同时认为“好迪”和“好迪康”均为无含义的文某组合;成都迪康公司认为“好迪康”的含义是“迪康的产品是好的”,不认可“好迪”的含义是“好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有明显区别。

在二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其在第X号裁定中未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评述,其只是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志后,直接推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放弃了相应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第(略)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某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某“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某“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某部分,故文某“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在第X号裁定中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进一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进行审查。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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