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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刘某丁民),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2年2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转逮捕,3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自2003年以来,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某下,长期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司马光东路开个体医疗门诊,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光山县卫生局曾于2009年9月21日、2011年7月5日两次对被告人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活动,并处罚款3000元和8000元,被告人只履行了3000元的罚款义务,始终未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接诊一位3岁幼童时,因突发异常反应,与幼童亲属发生争执,幼童亲属向某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被立案查处。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就诊幼童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患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某戊、向某己证言、被告人行医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某下,长期非法行医,在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非法行医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就诊异常患者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际缴纳7000元,原行政处罚罚款折抵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焱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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