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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欧文斯米尔斯肯斯米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杰纳•麦克卡西,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国雨某博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72555,迪泽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单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里奇波士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里奇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德国)雨某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某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里奇波士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BOSS”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BOSS”商标等(统称引证商标)均含有“BOSS”,虽然被异议商标的“x”与引证商标“BOSS”在呼叫上存有一定区别,但因“x”可译为“富有的老板”,相对于“BOSS”即“老板”而言,被异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新的含义,相关公众易产生联想,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里奇波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未发生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雨某博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7月30日,沈阳市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衣商品上,1999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696期《商标公告》上。1999年,沈阳市卡帝乐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瑞波士服饰有限公司。2002年,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深圳市里奇波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本案的里奇波士公司。

第(略)号引证商标由“BOSS”构成,申请注册日为1995年6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注册人为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第X号引证商标由“x”构成,申请注册日为1985年8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某、皮衣服、戏装、运动衣商品上,注册人为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

第X号引证商标由“BOSS”构成,申请注册日为1985年8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某、皮衣服、戏装、运动衣商品上,注册人为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

上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由雨某博斯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德国雨某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雨某博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被异议商标,2001年4月2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前)第十九条规定,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1年5月23日,沈阳瑞波士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2、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可能会被误认为是雨某博斯公司的系列商标,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购;3、被异议商标与“里奇•波士”商标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同时,沈阳瑞波士服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近年来产品销售额、广告费用汇总表及部分销售发票;2、该公司产品宣传册;3、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形式(挂牌);4、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5、沈阳市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请后,向雨某博斯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雨某博斯公司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BOSS”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在同行业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同时,雨某博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雨某博斯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宣传情况;2、相关案件各国法院裁决书;3、商标局以往类似异议案件的裁定;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会经审理,对里奇波士公司(原为沈阳瑞波士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雨某博斯公司已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x”可译为“富有的老板”,其中“RICH”为修饰性词汇,中心词为“BOSS”。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里奇波士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里奇波士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x”商标美国注册证,用以证明该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该商标曾被雨某博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异议被自动撤回;2、雨某博斯公司与第(略)号“x”美国注册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关于修改商标标识的动议,用以证明雨某博斯公司与第(略)号“x”美国注册商标所有人达成共识,第(略)号“x”美国注册商标与雨某博斯公司的商标在美国共存;3、美国商标复审委员会针对雨某博斯公司对第(略)号“x”美国注册商标异议案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用以证明雨某博斯公司撤回对第(略)号“x”美国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4、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档案信息,用以证明x商标在第25类、18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且在第25类商品上雨某博斯公司的争议理由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里奇波士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X组证据:1、2002年x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2、2004年x商标授权证明书及许可合同;3、2009年x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许可合同;4、广州里奇波士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2002-2009年x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6、2004-2010年间广州里奇波士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商场签订的x品牌产品销售合同;7、部分商场出具的x品牌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明;8、x品牌产品在各大商场销售的柜台照片;9、x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图册;10、广州里奇波士鞋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报告;11、第(略)号、(略)号、(略)号商标档案信息、查询流程打印件;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雨某博斯公司对上述X组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不应予以考虑。雨某博斯公司在庭审后对上述X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明确:X组证据中的1(部分)、6、7、8、9有原件,对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案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沈阳瑞波士服饰有限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雨某博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里奇波士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里奇波士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里奇波士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一类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市场宣传情况的证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类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商标评审阶段,里奇波士公司在行政程序及原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均未提交,不是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该类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与引证商标不相混淆,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类是与本案相似的“x”商标获准注册并得到司法判决保护的证据,由于该类证据所涉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方式、法律性质及实际使用情况差异都很大,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该类证据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对里奇波士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里奇波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除被异议商标挂牌的复件外,其余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或与被异议商标有直接关联,且该类证据的时间及商标使用主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里奇波士公司关于该类证据经过使用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获得显著性及市X区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单词“RICH”和“BOSS”组成,对比引证商标,两者均含有“BOSS”,对于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而言,“RICH”在被异议商标中属于显著性较弱的单词且被异议商标整体表现上亦未产生新的含义,若被异议商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是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里奇波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x”商标在美国动议修改并获准注册的证据未作评述,由于中国与美国的商标审查制度不同且两商标也有一定区别,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里奇波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里奇波士服装国际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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