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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甘某、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一般代理),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喻拥军(特别授权),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拥军(特别授权),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甘某、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拥军、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拥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属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6月14日,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渝x号轿车的投保事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手续。其记载:保险期间2007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政策性调整为x元、x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8年2月21日16时左右,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某为办理公司事务,驾驶渝x号轿车,由南岸区四公里方向往七公里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五公里万友七季城路段,与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接触,致廖某某受伤、渝x号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驾车接听手提电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廖某某即前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4日廖某某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62.22元和护理费400元,由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同日,廖某某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胸第4肋骨折、双肺挫伤、轻型胸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年5月21日,廖某某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9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35元和门诊医疗费1709.58元)和护理费4350元,由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出院后,廖某某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08元,由廖某某自行垫付。2008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同月l6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渝南司鉴(医)[2008]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记载的鉴定意见分别为“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l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廖某某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人民币2800元-3200元左右”。廖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l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廖某某于2009年1月4日至l月17日期间,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创伤性肩周炎”,共用去医疗费x.81元和护理费840元,由廖某某自行垫付。出院后,廖某某还进行了中医治疗,用去医疗费293.1元,由廖某某自行垫付。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4月30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记载的鉴定意见为“廖某某双下肢无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廖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l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驾驶渝x号轿车,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廖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是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甘某是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是在办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加之,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既具有运行支配力,又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甘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虽然廖某某与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因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渝x号轿车向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廖某某有权直接向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关于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认定。l、残疾赔偿金。廖某某请求按x元/年计算,该标准实为2007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可予支持。其金额为x元/年×20年×20%(右上肢九级伤残)=x元。廖某某双下肢无功能障碍,未定残,不再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包括误工工资标准和误工时间段两方面的问题。误工工资标准。由于廖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了每月4500元的收入,而廖某某因伤误工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廖某某的工作性质,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来认定其误工工资标准。其误工时间段,既包括2008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并开始住院之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医院诊疗证明确认休息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计210天,又包括2009年1月4日起至当月17日止期间,计l4天,合计224天。其金额为x元/年÷l2月÷30天×224天=x元。3、护理费。包括廖某某在2008年2月21日起至5月21日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4750元,以及廖某某在2009年1月4日至l月17日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840元,合计5590元。由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2008年2月21日起至5月21日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4750元已由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而廖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廖某某要求主张该期间其丈夫黄某杰的护理费6576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6、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酌情主张2000元。8、医疗费x元。综上,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x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应当赔偿x元。扣除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外、尚应赔偿廖某某x元。关于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认定。除去前款所述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外,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如下费用。l、医疗费。3662.22元+x.35元+1709.58元+3908元+x.81元+293.1元-x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200元。3、营养费500元。4、司法鉴定费2200元。综上,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计应当赔偿x.06元。扣除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15元(3662.22元+x.35元+1709.58元=x.15元)和护理费4750元外、尚应赔偿廖某某x.91元。为此,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廖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二、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廖某某人民币x.9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廖某某受伤时间是2008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审理终结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故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一审中廖某某已口头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廖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08年2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7日,共计441日。因为,在期间廖某某进行了二次手术,医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证明连续休息。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是错误的。3、廖某某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对此廖某某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聘用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作x元计算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赔偿款中还应扣除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2847.65元款项。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是依据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中廖某某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按照200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廖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为4500元。3、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2009年1月4日廖某某再次住院至出院定残期间,廖某某提供了病历、处方以及诊疗证明书,证明其因伤致残续持续误工的事实。

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x.80元(垫付医疗费x.15元+护理费4750元+2847.65元=x.80元)。廖某某的医疗费合计x.0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余x.06元。

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及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故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20%=x元)。故对廖某某提出的应按照2008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从2008年2月21日受伤至2009年5月8日定残之日止,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08年2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7日止,共计442日(14个月零17日)。本院以新查明的事实对误工时间予以更正。由于廖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每月误工损失为4500元,结合廖某某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认定其误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廖某某的误工工资应为x元(x元/年÷12月÷30天×442天=x元)。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廖某某的误工费和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垫付金额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廖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廖某某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x.06元(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x.80元,余款x.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华旭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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