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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来堂,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袁某、被告李某乙、邹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来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之夫、被告邹某之父邹某辉因做棉花、苎麻生意缺乏资金,经邱冬莲介绍,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农历腊月,邹某辉病故。2011年7月,原告登门讨债,要求两被告清偿邹某辉生前债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邹某辉生前借款200000元、利息46000元。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邹某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邹某辉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的情况;

3、邹某辉向案外人高昔珍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该借条与邹某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字迹一致,邹某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情况;

4、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邹某辉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约定利息情况,以及其与原告、邹某辉的关系情况。

被告李某乙、邹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真实,邹某辉和原告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该笔借贷纠纷是由原告亲妹妹的幺姑(即丈夫的妹妹)邱某某所引起,而邱某某又是邹某辉的情人,邹某辉生前和邱某某姘居多年,被告李某乙与邹某辉于2009年分居直到邹某辉病故,邹某辉所借欠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家庭成员毫不知情,故被告李某乙、邹某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徐清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南县X街建和油脂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邹某辉与邱某某是情人关系,邹某辉将其在南县X街建和油脂加工厂价值270000元的股份转到邱某某名下的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邹某辉过世半年后原告才提出巨额债务有悖常理的情况;

3、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贺某、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贺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邹某辉生前与邱某某系情人关系,而邱某某又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邹某辉生前和李某乙办了一个轧花厂,生意很红火,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不真实,且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借条系书证原件,其借款金额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邱某某当庭陈述的情况相吻合,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邱某某的当庭证言,两被告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邱某某的当庭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邹某辉与邱某某的关系以及两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情况,其用以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带有评论性、推测性言语,其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系评论性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带有评论性、推测性语言,其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邹某辉与邱某某及邱某某与原告的关系、邹某辉夫妇的经济来源情况,但两证人陈述邹某辉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系推测性言语,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2日,被告李某乙之夫、被告邹某之父邹某辉经邱冬莲介绍,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偿还期限。2011年2月,邹某辉因病死亡,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李某乙、邹某索讨,遭到两被告拒绝。另查明,邹某辉生前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经营轧花厂,邹某辉过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邹某辉提供借款,并由邹某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邹某辉就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债务属于邹某辉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辉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某辉已死亡,被告李某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与邹某辉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邹某辉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笔债务亦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且该笔债务因邹某辉生前情妇邱某某引起,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邹某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邹某辉个人债务,或者邹某辉与被告李某乙约定该笔债务为邹某辉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邹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邹某系邹某辉遗产的保管人,或者其已继承了邹某辉的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000元,合计2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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