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荣XX,局长。
被执行人XX市X区XX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XX市X区XX冶炼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且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结案证明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XX市X区XX冶炼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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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