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村与被害人高XX共同租赁的房屋内,趁高X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1条黄某项链(带金佛吊坠)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该项链(带金佛吊坠)价值为3808元。并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韩XX证言,漯召价证签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金项链的事实。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印证了郭某某盗窃金项链事实。3、漯召价证鉴定(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金项链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