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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41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14日,薛某某借黄某乙现金x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薛某某因办养猪场向黄某乙借款x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某乙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某某在向黄某乙出具欠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在黄某乙向薛某某提供借款后,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黄某乙请求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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