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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及第三人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焦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及第三人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芦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3日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第三人焦某某的房子,并于2005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6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从下简称鹤煤二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赔偿,但被告东街村委会对该租赁费4500元、维修费516元无理扣押,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16元。

被告东街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在本院2010年1月7日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鹤煤二矿对原告房屋所补偿的租赁、维修费数额为3132元,而非原告诉称的5016元,此补偿款目前留存在被告帐户。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对此补偿款发生争议,故此款未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焦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时在双方签订的《契约》中明确约定“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东屋除外),如遇地震、房屋倒塌后重建新房或因修路需搬迁、巷道塌陷需异地搬迁房屋赔偿款归新房主郭某某。”据此,鹤煤二矿对原告房屋所赔偿的租赁、维修费3132元应归第三人所享有。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该赔偿款给付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3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焦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第三人焦某某已将其位于鹤壁集焦某胡同的房子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郭某某所有。

2、2005年7月25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拥有鹤山区X镇X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契约”中对赔偿款已有明确约定,故该维修、租赁费3132元应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属第三人焦某某所有的位于鹤壁集焦某胡同的房屋,已于2005年转让给原告郭某某所有,且郭某某已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5年1月3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焦某某所签“契约”1份,以证明第三人焦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买卖房屋时已明确约定“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故鹤煤二矿对原告房屋所补偿的租赁、维修费3132元应归第三人所享有。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的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买卖房屋时,对该房屋转让后收益权的行使进行了特别约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26日,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鹤沉治[2007]x号文件,以证明对采煤深陷区村民受损房屋,按照原国家煤炭工业局“砖混结构建筑物损坏等级”标准,由采煤单位对一、二级房屋支付维修费(补偿标准为每间每年86元),对三、四级房屋支付租赁费(补偿标准为每间每月25元)。

2、2009年3月5日,鹤煤二矿出具的“采煤沉陷区房屋调查表”两份,以证明原告郭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一级受损6间,二级受损6间,四级受损7间,应得维修费1032元、租赁费2100元,共计3132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1月3日购买第三人焦某某位于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x号的房屋一套,价款x元,同时约定“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东屋除外),如遇地震、房屋倒塌后重建新房或因修路需搬迁、巷道塌陷需异地搬迁房屋赔偿款归新房主郭某某”。2005年7月25日,原告郭某某就该房屋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鹤煤二矿按照《鹤壁矿区采煤沉陷区X村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对采煤沉陷区X村受损房屋进行补偿,郭某某所居住房屋应得维修费1032元、租赁费2100元,此款已拨付至被告东街村委会帐户。原告及第三人就该维修、租赁费的归属发生争议,东街村委会至今未将此款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东街村X组织,对鹤煤二矿支付给该村村民采煤沉陷受损房屋的补偿款应及时向受损房屋权利所有人予以支付,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给付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的采煤沉陷补偿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该房屋时作出“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东屋除外),如遇地震、房屋倒塌后重建新房中因修路需搬迁、巷道塌陷需异地搬迁房屋赔偿款归新房主郭某某”的特别约定,此约定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契约中“该院房屋国家赔偿款、维修款、就地搬迁款三十年内赔偿款全部归焦某某家所有”的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条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契约中明确约定三十年内的维修款归焦某某家所有,因此鹤煤二矿所补偿的1032元维修费应归第三人焦某某所有,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中的维修费10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原告未就租赁费的归属作出约定,该租赁费应为对不能实现居住目的的房屋所有人的一种补偿,原告郭某某现为该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鹤煤二矿所补偿的2100元租赁费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中2100元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发放采煤沉陷补偿租赁费2100元;

二、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焦某某发放采煤沉陷补偿维修费10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焦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薛安生

审判员赵俊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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